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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藥監局關于發布《藥物警戒質量管理規範》的公告(2021年 第65号)

                    發表時間: 2021-09-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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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疫苗管理法》,為規範和指導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藥品注冊申請人的藥物警戒活動,國家藥監局組織制定了《藥物警戒質量管理規範》,現予以公布,并就實施《藥物警戒質量管理規範》有關事宜公告如下:
                      一、《藥物警戒質量管理規範》自2021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
                      二、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藥品注冊申請人應當積極做好執行《藥物警戒質量管理規範》的準備工作,按要求建立并持續完善藥物警戒體系,規範開展藥物警戒活動。
                      三、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自本公告發布之日起60日内,在國家藥品不良反應監測系統中完成信息注冊。
                      四、各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督促本行政區域内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積極做好相關準備工作,配合做好有關宣貫和解讀,通過加強日常檢查等工作監督和指導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按要求執行《藥物警戒質量管理規範》,及時收集和反饋相關問題和意見。
                      五、國家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統一組織和協調《藥物警戒質量管理規範》的宣貫培訓和技術指導工作,在官方網站開辟《藥物警戒質量管理規範》專欄,及時解答相關問題和意見。
                      特此公告。

                      附件:藥物警戒質量管理規範

                    國家藥監局
                    2021年5月7日

                    附件

                     

                    藥物警戒質量管理規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藥品全生命周期藥物警戒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疫苗管理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适用于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以下簡稱“持有人”)和獲準開展藥物臨床試驗的藥品注冊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辦者”)開展的藥物警戒活動。

                    藥物警戒活動是指對藥品不良反應及其他與用藥有關的有害反應進行監測、識别、評估和控制的活動。

                    第三條  持有人和申辦者應當建立藥物警戒體系,通過體系的有效運行和維護,監測、識别、評估和控制藥品不良反應及其他與用藥有關的有害反應。

                    第四條  持有人和申辦者應當基于藥品安全性特征開展藥物警戒活動,最大限度地降低藥品安全風險,保護和促進公衆健康。

                    第五條  持有人和申辦者應當與醫療機構、藥品生産企業、藥品經營企業、藥物臨床試驗機構等協同開展藥物警戒活動。鼓勵持有人和申辦者與科研院所、行業協會等相關方合作,推動藥物警戒活動深入開展。

                    第二章  質量管理

                    第一節  基本要求

                    第六條  藥物警戒體系包括與藥物警戒活動相關的機構、人員、制度、資源等要素,并應與持有人的類型、規模、持有品種的數量及安全性特征等相适應。

                    第七條  持有人應當制定藥物警戒質量目标,建立質量保證系統,對藥物警戒體系及活動進行質量管理,不斷提升藥物警戒體系運行效能,确保藥物警戒活動持續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要求。

                    第八條  持有人應當以防控風險為目的,将藥物警戒的關鍵活動納入質量保證系統中,重點考慮以下内容:

                    (一)設置合理的組織機構;

                    (二)配備滿足藥物警戒活動所需的人員、設備和資源;

                    (三)制定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制定全面、清晰、可操作的操作規程;

                    (五)建立有效、暢通的疑似藥品不良反應信息收集途徑;

                    (六)開展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報告與處置活動;

                    (七)開展有效的風險信号識别和評估活動;

                    (八)對已識别的風險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

                    九)确保藥物警戒相關文件和記錄可獲取、可查閱、可追溯。

                    第九條  持有人應當制定并适時更新藥物警戒質量控制指标,控制指标應當貫穿到藥物警戒的關鍵活動中,并分解落實到具體部門和人員,包括但不限于:

                    (一)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合規性;

                    (二)定期安全性更新報告合規性;

                    (三)信号檢測和評價的及時性;

                    (四)藥物警戒體系主文件更新的及時性;

                    (五)藥物警戒計劃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六)人員培訓計劃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第十條  持有人應當于取得首個藥品批準證明文件後的30日内在國家藥品不良反應監測系統中完成信息注冊。注冊的用戶信息和産品信息發生變更的,持有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更新。

                    第二節  内部審核

                    第十一條  持有人應當定期開展内部審核(以下簡稱“内審”),審核各項制度、規程及其執行情況,評估藥物警戒體系的适宜性、充分性、有效性。當藥物警戒體系出現重大變化時,應當及時開展内審。

                    内審工作可由持有人指定人員獨立、系統、全面地進行,也可由外部人員或專家進行。

                    第十二條  開展内審前應當制訂審核方案。方案應當包括内審的目标、範圍、方法、标準、審核人員、審核記錄和報告要求等。方案的制定應當考慮藥物警戒的關鍵活動、關鍵崗位以及既往審核結果等。

                    第十三條  内審應當有記錄,包括審核的基本情況、内容和結果等,并形成書面報告。

                    第十四條  針對内審發現的問題,持有人應當調查問題産生的原因,采取相應的糾正和預防措施,并對糾正和預防措施進行跟蹤和評估。

                    第三節  委托管理

                    第十五條  持有人是藥物警戒的責任主體,根據工作需要委托開展藥物警戒相關工作的,相應法律責任由持有人承擔。

                    第十六條  持有人委托開展藥物警戒相關工作的,雙方應當簽訂委托協議,保證藥物警戒活動全過程信息真實、準确、完整和可追溯,且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要求。

                    集團内各持有人之間以及總部和各持有人之間可簽訂藥物警戒委托協議,也可書面約定相應職責與工作機制,相應法律責任由持有人承擔。

                    第十七條  持有人應當考察、遴選具備相應藥物警戒條件和能力的受托方。受托方應當是具備保障相關藥物警戒工作有效運行的中國境内企業法人,具備相應的工作能力,具有可承擔藥物警戒受托事項的專業人員、管理制度、設備資源等工作條件,應當配合持有人接受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延伸檢查。

                    第十八條  持有人應當定期對受托方進行審計,要求受托方充分了解其藥物警戒的質量目标,确保藥物警戒活動持續符合要求。

                     

                    第三章  機構人員與資源

                    第一節  組織機構

                    第十九條  持有人應當建立藥品安全委員會,設置專門的藥物警戒部門,明确藥物警戒部門與其他相關部門的職責,建立良好的溝通和協調機制,保障藥物警戒活動的順利開展。

                    第二十條  藥品安全委員會負責重大風險研判、重大或緊急藥品事件處置、風險控制決策以及其他與藥物警戒有關的重大事項。藥品安全委員會一般由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藥物警戒負責人、藥物警戒部門及相關部門負責人等組成。藥品安全委員會應當建立相關的工作機制和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條  藥物警戒部門應當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疑似藥品不良反應信息的收集、處置與報告;

                    (二)識别和評估藥品風險,提出風險管理建議,組織或參與開展風險控制、風險溝通等活動;

                    (三)組織撰寫藥物警戒體系主文件、定期安全性更新報告、藥物警戒計劃等;

                    (四)組織或參與開展藥品上市後安全性研究;

                    (五)組織或協助開展藥物警戒相關的交流、教育和培訓;

                    (六)其他與藥物警戒相關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  持有人應當明确其他相關部門在藥物警戒活動中的職責,如藥物研發、注冊、生産、質量、銷售、市場等部門,确保藥物警戒活動順利開展。

                    第二節  人員與培訓

                    第二十三條  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對藥物警戒活動全面負責,應當指定藥物警戒負責人,配備足夠數量且具有适當資質的人員,提供必要的資源并予以合理組織、協調,保證藥物警戒體系的有效運行及質量目标的實現。

                    第二十四條  藥物警戒負責人應當是具備一定職務的管理人員,應當具有醫學、藥學、流行病學或相關專業背景,本科及以上學曆或中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三年以上從事藥物警戒相關工作經曆,熟悉我國藥物警戒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指導原則,具備藥物警戒管理工作的知識和技能。

                    藥物警戒負責人應當在國家藥品不良反應監測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藥物警戒負責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更新。

                    第二十五條  藥物警戒負責人負責藥物警戒體系的運行和持續改進,确保藥物警戒體系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規範的要求,承擔以下主要職責:

                    (一)确保藥品不良反應監測與報告的合規性;

                    (二)監督開展藥品安全風險識别、評估與控制,确保風險控制措施的有效執行;

                    (三)負責藥品安全性信息溝通的管理,确保溝通及時有效;

                    (四)确保持有人内部以及與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藥品不良反應監測機構溝通渠道順暢;

                    (五)負責重要藥物警戒文件的審核或簽發。

                    第二十六條  藥物警戒部門應當配備足夠數量并具備适當資質的專職人員。專職人員應當具有醫學、藥學、流行病學或相關專業知識,接受過與藥物警戒相關的培訓,熟悉我國藥物警戒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指導原則,具備開展藥物警戒活動所需知識和技能。

                    第二十七條  持有人應當開展藥物警戒培訓,根據崗位需求與人員能力制定适宜的藥物警戒培訓計劃,按計劃開展培訓并評估培訓效果。

                    第二十八條  參與藥物警戒活動的人員均應當接受培訓。培訓内容應當包括藥物警戒基礎知識和法規、崗位知識和技能等,其中崗位知識和技能培訓應當與其藥物警戒職責和要求相适應。

                    第三節  設備與資源

                    第二十九條  持有人應當配備滿足藥物警戒活動所需的設備與資源,包括辦公區域和設施、安全穩定的網絡環境、紙質和電子資料存儲空間和設備、文獻資源、醫學詞典、信息化工具或系統等。

                    第三十條  持有人使用信息化系統開展藥物警戒活動時,應當滿足以下要求:

                    (一)明确信息化系統在設計、安裝、配置、驗證、測試、培訓、使用、維護等環節的管理要求,并規範記錄上述過程;

                    (二)明确信息化系統的安全管理要求,根據不同的級别選取訪問控制、權限分配、審計追蹤、授權更改、電子簽名等控制手段,确保信息化系統及其數據的安全性;

                    (三)信息化系統應當具備完善的數據安全及保密功能,确保電子數據不損壞、不丢失、不洩露,應當進行适當的驗證或确認,以證明其滿足預定用途。

                    第三十一條  持有人應當對設備與資源進行管理和維護,确保其持續滿足使用要求。

                     

                    第四章  監測與報告

                    第一節  信息的收集

                    第三十二條  持有人應當主動開展藥品上市後監測,建立并不斷完善信息收集途徑,主動、全面、有效地收集藥品使用過程中的疑似藥品不良反應信息,包括來源于自發報告、上市後相關研究及其他有組織的數據收集項目、學術文獻和相關網站等涉及的信息。

                    第三十三條  持有人可采用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多種方式從醫療機構收集疑似藥品不良反應信息。

                    第三十四條  持有人應當通過藥品生産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收集疑似藥品不良反應信息,保證藥品生産、經營企業向其報告藥品不良反應的途徑暢通。

                    第三十五條  持有人應當通過藥品說明書、包裝标簽、門戶網站公布的聯系電話或郵箱等途徑收集患者和其他個人報告的疑似藥品不良反應信息,保證收集途徑暢通。

                    第三十六條  持有人應當定期對學術文獻進行檢索,制定合理的檢索策略,根據品種安全性特征等确定檢索頻率,檢索的時間範圍應當具有連續性。

                    第三十七條  由持有人發起或資助的上市後相關研究或其他有組織的數據收集項目,持有人應當确保相關合作方知曉并履行藥品不良反應報告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于境内外均上市的藥品,持有人應當收集在境外發生的疑似藥品不良反應信息。

                    第三十九條  對于創新藥、改良型新藥、省級及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藥品不良反應監測機構要求關注的品種,持有人應當根據品種安全性特征加強藥品上市後監測,在上市早期通過在藥品說明書、包裝、标簽中進行标識等藥物警戒活動,強化醫療機構、藥品生産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患者對疑似藥品不良反應信息的報告意識。

                    第二節  報告的評價與處置

                    第四十條  持有人在首次獲知疑似藥品不良反應信息時,應當盡可能全面收集患者、報告者、懷疑藥品以及不良反應發生情況等。收集過程與内容應當有記錄,原始記錄應當真實、準确、客觀。

                    持有人應當對藥品不良反應監測機構反饋的疑似不良反應報告進行分析評價,并按要求上報。

                    第四十一條  原始記錄傳遞過程中,應當保持信息的真實、準确、完整、可追溯。為确保個例藥品不良反應報告的及時性,持有人應當對傳遞時限進行要求。

                    第四十二條  持有人應當對收集到信息的真實性和準确性進行評估。當信息存疑時,應當核實。

                    持有人應當對嚴重藥品不良反應報告、非預期不良反應報告中缺失的信息進行随訪。随訪應當在不延誤首次報告的前提下盡快完成。如随訪信息無法在首次報告時限内獲得,可先提交首次報告,再提交跟蹤報告。

                    第四十三條  持有人應當對藥品不良反應的預期性進行評價。當藥品不良反應的性質、嚴重程度、特征或結果與持有人藥品說明書中的表述不符時,應當判定為非預期不良反應。

                    第四十四條  持有人應當對藥品不良反應的嚴重性進行評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評價為嚴重藥品不良反應:

                    (一)導緻死亡;

                    (二)危及生命(指發生藥品不良反應的當時,患者存在死亡風險,并不是指藥品不良反應進一步惡化才可能出現死亡);

                    (三)導緻住院或住院時間延長;

                    (四)導緻永久或顯著的殘疾或功能喪失;

                    (五)導緻先天性異常或出生缺陷;

                    (六)導緻其他重要醫學事件,若不進行治療可能出現上述所列情況的。

                    第四十五條  持有人應當按照國家藥品不良反應監測機構發布的藥品不良反應關聯性分級評價标準,對藥品與疑似不良反應之間的關聯性進行科學、客觀的評價。

                    對于自發報告,如果報告者未提供關聯性評價意見,應當默認藥品與疑似不良反應之間存在關聯性。

                    如果初始報告人進行了關聯性評價,若無确鑿醫學證據,持有人原則上不應降級評價。

                    第三節  報告的提交

                    第四十六條  持有人向國家藥品不良反應監測系統提交的個例藥品不良反應報告,應當至少包含可識别的患者、可識别的報告者、懷疑藥品和藥品不良反應的相關信息。

                    第四十七條  持有人應當報告患者使用藥品出現的懷疑與藥品存在相關性的有害反應,其中包括可能因藥品質量問題引起的或可能與超适應症用藥、超劑量用藥等相關的有害反應。

                    第四十八條  個例藥品不良反應報告的填寫應當真實、準确、完整、規範,符合相關填寫要求。

                    第四十九條  個例藥品不良反應報告應當按規定時限要求提交。嚴重不良反應盡快報告,不遲于獲知信息後的15日,非嚴重不良反應不遲于獲知信息後的30日。跟蹤報告按照個例藥品不良反應報告的時限提交。

                    報告時限的起始日期為持有人首次獲知該個例藥品不良反應且符合最低報告要求的日期。

                    第五十條  文獻報道的藥品不良反應,可疑藥品為本持有人産品的,應當按個例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如果不能确定是否為本持有人産品的,應當在定期安全性更新報告中進行分析,可不作為個例藥品不良反應報告。

                    第五十一條  境外發生的嚴重不良反應,持有人應當按照個例藥品不良反應報告的要求提交。

                    因藥品不良反應原因被境外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要求暫停銷售、使用或撤市的,持有人應當在獲知相關信息後24小時内報告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藥品不良反應監測機構。

                    第五十二條  對于藥品上市後相關研究或有組織的數據收集項目中的疑似不良反應,持有人應當進行關聯性評價。對可能存在關聯性的,應當按照個例藥品不良反應報告提交。

                    第五十三條  未按照個例藥品不良反應報告提交的疑似藥品不良反應信息,持有人應當記錄不提交的原因,并保存原始記錄,不得随意删除。

                    第五十四條  持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阻礙報告者的報告行為。

                     

                    第五章  風險識别與評估

                    第一節  信号檢測

                    第五十五條  持有人應當對各種途徑收集的疑似藥品不良反應信息開展信号檢測,及時發現新的藥品安全風險。

                    第五十六條  持有人應當根據自身情況及産品特點選擇适當、科學、有效的信号檢測方法。信号檢測方法可以是個例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審閱、病例系列評價、病例報告彙總分析等人工檢測方法,也可以是數據挖掘等計算機輔助檢測方法。

                    第五十七條  信号檢測頻率應當根據藥品上市時間、藥品特點、風險特征等相關因素合理确定。對于新上市的創新藥、改良型新藥、省級及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藥品不良反應監測機構要求關注的其他品種等,應當增加信号檢測頻率。

                    第五十八條  持有人在開展信号檢測時,應當重點關注以下信号:

                    (一)藥品說明書中未提及的藥品不良反應,特别是嚴重的藥品不良反應;

                    (二)藥品說明書中已提及的藥品不良反應,但發生頻率、嚴重程度等明顯增加的;

                    (三)疑似新的藥品與藥品、藥品與器械、藥品與食品間相互作用導緻的藥品不良反應;

                    (四)疑似新的特殊人群用藥或已知特殊人群用藥的變化;

                    (五)疑似不良反應呈現聚集性特點,不能排除與藥品質量存在相關性的。

                    第五十九條  持有人應當對信号進行優先級判定。對于其中可能會影響産品的獲益-風險平衡,或對公衆健康産生影響的信号予以優先評價。信号優先級判定可考慮以下因素:

                    (一)藥品不良反應的嚴重性、嚴重程度、轉歸、可逆性及可預防性;

                    (二)患者暴露情況及藥品不良反應的預期發生頻率;

                    (三)高風險人群及不同用藥模式人群中的患者暴露情況;

                    (四)中斷治療對患者的影響,以及其他治療方案的可及性;

                    (五)預期可能采取的風險控制措施;

                    (六)适用于其他同類藥品的信号。

                    第六十條  持有人應當綜合彙總相關信息,對檢測出的信号開展評價,綜合判斷信号是否已構成新的藥品安全風險。

                    相關信息包括:個例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包括藥品不良反應監測機構反饋的報告)、臨床研究數據、文獻報道、有關藥品不良反應或疾病的流行病學信息、非臨床研究信息、醫藥數據庫信息、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藥品不良反應監測機構發布的相關信息等。必要時,持有人可通過開展藥品上市後安全性研究等方式獲取更多信息。

                    第六十一條  持有人獲知或發現同一批号(或相鄰批号)的同一藥品在短期内集中出現多例臨床表現相似的疑似不良反應,呈現聚集性特點的,應當及時開展病例分析和情況調查。

                    第二節  風險評估

                    第六十二條  持有人應當及時對新的藥品安全風險開展評估,分析影響因素,描述風險特征,判定風險類型,評估是否需要采取風險控制措施等。評估應當綜合考慮藥品的獲益-風險平衡。

                    第六十三條  持有人應當分析可能引起藥品安全風險、增加風險發生頻率或嚴重程度的原因或影響因素,如患者的生理特征、基礎疾病、并用藥品,或藥物的溶媒、儲存條件、使用方式等,為藥物警戒計劃的制定和更新提供科學依據。

                    中藥、民族藥持有人應當根據中醫藥、民族醫藥相關理論,分析處方特點(如炮制方式、配伍等)、臨床使用(如功能主治、劑量、療程、禁忌等)、患者機體等影響因素。

                    第六十四條  對藥品風險特征的描述可包括風險發生機制、頻率、嚴重程度、可預防性、可控性、對患者或公衆健康的影響範圍,以及風險證據的強度和局限性等。

                    第六十五條  風險類型分為已識别風險和潛在風險。對于可能會影響産品的獲益-風險平衡,或對公衆健康産生不利影響的風險,應當作為重要風險予以優先評估。

                    持有人還應當對可能構成風險的重要缺失信息進行評估。

                    第六十六條  持有人應當根據風險評估結果,對已識别風險、潛在風險等采取适當的風險管理措施。

                    第六十七條  風險評估應當有記錄或報告,其内容一般包括風險概述、原因、過程、結果、風險管理建議等。

                    第六十八條  在藥品風險識别和評估的任何階段,持有人認為風險可能嚴重危害患者生命安全或公衆健康的,應當立即采取暫停生産、銷售及召回産品等風險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節  藥品上市後安全性研究

                    第六十九條  藥品上市後開展的以識别、定性或定量描述藥品安全風險,研究藥品安全性特征,以及評估風險控制措施實施效果為目的的研究均屬于藥品上市後安全性研究。

                    第七十條  藥品上市後安全性研究一般是非幹預性研究,也可以是幹預性研究,一般不涉及非臨床研究。幹預性研究可參照《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開展。

                    第七十一條  持有人應當根據藥品風險情況主動開展藥品上市後安全性研究,或按照省級及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開展。藥品上市後安全性研究及其活動不得以産品推廣為目的。

                    第七十二條  開展藥品上市後安全性研究的目的包括但不限于:

                    (一)量化并分析潛在的或已識别的風險及其影響因素(例如描述發生率、嚴重程度、風險因素等);

                    (二)評估藥品在安全信息有限或缺失人群中使用的安全性(例如孕婦、特定年齡段、腎功能不全、肝功能不全等人群);

                    (三)評估長期用藥的安全性;

                    (四)評估風險控制措施的有效性;

                    (五)提供藥品不存在相關風險的證據;

                    (六)評估藥物使用模式(例如超适應症使用、超劑量使用、合并用藥或用藥錯誤);

                    (七)評估可能與藥品使用有關的其他安全性問題。

                    第七十三條  持有人應當遵守倫理和受試者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和要求,确保受試者的權益。

                    第七十四條  持有人應當根據研究目的、藥品風險特征、臨床使用情況等選擇适宜的藥品上市後安全性研究方法。藥品上市後安全性研究可以基于本次研究中從醫務人員或患者處直接收集的原始數據,也可以基于本次研究前已經發生并且收集的用于其他研究目的的二手數據。

                    七十五條  持有人開展藥品上市後安全性研究應當制定書面的研究方案。研究方案應當由具有适當學科背景和實踐經驗的人員制定,并經藥物警戒負責人審核或批準。

                    研究方案中應當規定研究開展期間疑似藥品不良反應信息的收集、評估和報告程序,并在研究報告中進行總結。

                    研究過程中可根據需要修訂或更新研究方案。研究開始後,對研究方案的任何實質性修訂(如研究終點和研究人群變更)應當以可追溯和可審查的方式記錄在方案中,包括變更原因、變更内容及日期。

                    第七十六條  對于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要求開展的藥品上市後安全性研究,研究方案和報告應當按照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交。

                    七十七條  持有人應當監測研究期間的安全性信息,發現任何可能影響藥品獲益-風險平衡的新信息,應當及時開展評估。

                    第七十八條  研究中發現可能嚴重危害患者的生命安全或公衆健康的藥品安全問題時,持有人應當立即采取暫停生産、銷售及召回産品等風險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節  定期安全性更新報告

                    第七十九條  定期安全性更新報告應當以持有人在報告期内開展的工作為基礎進行撰寫,對收集到的安全性信息進行全面深入的回顧、彙總和分析,格式和内容應當符合藥品定期安全性更新報告撰寫規範的要求。

                    第八十條  創新藥和改良型新藥應當自取得批準證明文件之日起每滿1年提交一次定期安全性更新報告,直至首次再注冊,之後每5年報告一次。其他類别的藥品,一般應當自取得批準證明文件之日起每5年報告一次。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藥品不良反應監測機構另有要求的,應當按照要求提交。

                    第八十一條  定期安全性更新報告的數據彙總時間以首次取得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的日期為起點計,也可以該藥物全球首個獲得上市批準日期(即國際誕生日)為起點計。定期安全性更新報告數據覆蓋期應當保持完整性和連續性。

                    第八十二條  定期安全性更新報告應當由藥物警戒負責人批準同意後,通過國家藥品不良反應監測系統提交。

                    第八十三條  對定期安全性更新報告的審核意見,持有人應當及時處理并予以回應;其中針對特定安全性問題的分析評估要求,除按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藥品不良反應監測機構要求單獨提交外,還應當在下一次的定期安全性更新報告中進行分析評價。

                    第八十四條  持有人可以提交定期獲益-風險評估報告代替定期安全性更新報告,其撰寫格式和遞交要求适用國際人用藥品注冊技術協調會相關指導原則,其他要求同定期安全性更新報告。

                    第八十五條  定期安全性更新報告中對于風險的評估應當基于藥品的所有用途。

                    開展獲益-風險評估時,對于有效性的評估應當包括臨床試驗的數據,以及按照批準的适應症在實際使用中獲得的數據。獲益-風險的綜合評估應當以批準的适應症為基礎,結合藥品實際使用中的風險開展。

                    第八十六條  除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另有要求外,以下藥品或按藥品管理的産品不需要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報告:原料藥、體外診斷試劑、中藥材、中藥飲片。

                     

                    第六章  風險控制

                    第一節  風險控制措施

                    第八十七條  對于已識别的安全風險,持有人應當綜合考慮藥品風險特征、藥品的可替代性、社會經濟因素等,采取适宜的風險控制措施。

                    常規風險控制措施包括修訂藥品說明書、标簽、包裝,改變藥品包裝規格,改變藥品管理狀态等。特殊風險控制措施包括開展醫務人員和患者的溝通和教育、藥品使用環節的限制、患者登記等。需要緊急控制的,可采取暫停藥品生産、銷售及召回産品等措施。當評估認為藥品風險大于獲益的,持有人應當主動申請注銷藥品注冊證書。

                    第八十八條  持有人采取藥品使用環節的限制措施,以及暫停藥品生産、銷售,召回産品等風險控制措施的,應當向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告知相關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停止銷售和使用。

                    第八十九條  持有人發現或獲知藥品不良反應聚集性事件的,應當立即組織開展調查和處置,必要時應當采取有效的風險控制措施,并将相關情況向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有重要進展應當跟蹤報告,采取暫停生産、銷售及召回産品等風險控制措施的應當立即報告。委托生産的,持有人應當同時向生産企業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九十條  持有人應當對風險控制措施的執行情況和實施效果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論決定是否采取進一步行動。

                    第二節  風險溝通

                    第九十一條  持有人應當向醫務人員、患者、公衆傳遞藥品安全性信息,溝通藥品風險。

                    第九十二條  持有人應當根據不同的溝通目的,采用不同的風險溝通方式和渠道,制定有針對性的溝通内容,确保溝通及時、準确、有效。

                    第九十三條  溝通方式包括發送緻醫務人員的函、患者安全用藥提示以及發布公告、召開發布會等。

                    緻醫務人員的函可通過正式信函發送至醫務人員,或可通過相關醫療機構、藥品生産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或行業協會發送,必要時可同時通過醫藥學專業期刊或報紙、具有互聯網醫藥服務資質的網站等專業媒體發布。

                    患者安全用藥提示可随藥品發送至患者,或通過大衆媒體進行發布,其内容應當簡潔、清晰、通俗易懂。

                    第九十四條  溝通工作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要求,不得包含任何廣告或産品推廣性質的内容。一般情況下,溝通内容應當基于當前獲批的信息。

                    第九十五條  出現下列情況的,應當緊急開展溝通工作:

                    (一)藥品存在需要緊急告知醫務人員和患者的安全風險,但正在流通的産品不能及時更新說明書的;

                    (二)存在無法通過修訂說明書糾正的不合理用藥行為,且可能導緻嚴重後果的;

                    (三)其他可能對患者或公衆健康造成重大影響的情況。

                    第三節  藥物警戒計劃

                    第九十六條  藥物警戒計劃作為藥品上市後風險管理計劃的一部分,是描述上市後藥品安全性特征以及如何管理藥品安全風險的書面文件。

                    第九十七條  持有人應當根據風險評估結果,對發現存在重要風險的已上市藥品,制定并實施藥物警戒計劃,并根據風險認知的變化及時更新。

                    第九十八條  藥物警戒計劃包括藥品安全性概述、藥物警戒活動,并對拟采取的風險控制措施、實施時間周期等進行描述。

                    第九十九條  藥物警戒計劃應當報持有人藥品安全委員會審核。

                     

                    第七章  文件、記錄與數據管理

                    第一節  制度和規程文件

                    第一百條  持有人應當制定完善的藥物警戒制度和規程文件。

                    可能涉及藥物警戒活動的文件應當經藥物警戒部門審核。

                    第一百零一條  制度和規程文件應當按照文件管理操作規程進行起草、修訂、審核、批準、分發、替換或撤銷、複制、保管和銷毀等,并有相應的分發、撤銷、複制和銷毀記錄。制度和規程文件應當分類存放、條理分明,便于查閱。

                    第一百零二條  制度和規程文件應當标明名稱、類别、編号、版本号、審核批準人員及生效日期等,内容描述應當準确、清晰、易懂,附有修訂日志。

                    第一百零三條  持有人應當對制度和規程文件進行定期審查,确保現行文件持續适宜和有效。制度和規程文件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等要求及時更新。

                    第二節  藥物警戒體系主文件

                    第一百零四條  持有人應當創建并維護藥物警戒體系主文件,用以描述藥物警戒體系及活動情況。

                    第一百零五條  持有人應當及時更新藥物警戒體系主文件,确保與現行藥物警戒體系及活動情況保持一緻,并持續滿足相關法律法規和實際工作需要。

                    第一百零六條  藥物警戒體系主文件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組織機構:描述與藥物警戒活動有關的組織架構、職責及相互關系等;

                    (二)藥物警戒負責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居住地區、聯系方式、簡曆、職責等;

                    (三)專職人員配備情況:包括專職人員數量、相關專業背景、職責等;

                    (四)疑似藥品不良反應信息來源:描述疑似藥品不良反應信息收集的主要途徑、方式等;

                    (五)信息化工具或系統:描述用于開展藥物警戒活動的信息化工具或系統;

                    (六)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提供藥物警戒管理制度的簡要描述和藥物警戒管理制度及操作規程目錄;

                    (七)藥物警戒體系運行情況:描述藥品不良反應監測與報告,藥品風險的識别、評估和控制等情況;

                    (八)藥物警戒活動委托:列明委托的内容、時限、受托單位等,并提供委托協議清單;

                    (九)質量管理:描述藥物警戒質量管理情況,包括質量目标、質量保證系統、質量控制指标、内審等;

                    (十)附錄:包括制度和操作規程文件、藥品清單、委托協議、内審報告、主文件修訂日志等。

                    第三節  記錄與數據

                    第一百零七條  持有人應當規範記錄藥物警戒活動的過程和結果,妥善管理藥物警戒活動産生的記錄與數據。記錄與數據應當真實、準确、完整,保證藥物警戒活動可追溯。關鍵的藥物警戒活動相關記錄和數據應當進行确認與複核。

                    第一百零八條  記錄應當及時填寫,載體為紙質的,應當字迹清晰、易讀、不易擦除;載體為電子的,應當設定錄入權限,定期備份,不得随意更改。

                    第一百零九條  電子記錄系統應當具備記錄的創建、審核、批準、版本控制,以及數據的采集與處理、記錄的生成、複核、報告、存儲及檢索等功能。

                    第一百一十條  對電子記錄系統應當針對不同的藥物警戒活動和操作人員設置不同的權限,保證原始數據的創建、更改和删除可追溯。

                    第一百一十一條  使用電子記錄系統,應當建立業務操作規程,規定系統安裝、設置、權限分配、用戶管理、變更控制、數據備份、數據恢複、日常維護與定期回顧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二條  在保存和處理藥物警戒記錄和數據的各個階段應當采取特定的措施,确保記錄和數據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第一百一十三條  藥物警戒記錄和數據至少保存至藥品注冊證書注銷後十年,并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記錄和數據在保存期間損毀、丢失。

                    第一百一十四條  委托開展藥物警戒活動所産生的文件、記錄和數據,應當符合本規範要求。

                    第一百一十五條  持有人轉讓藥品上市許可的,應當同時移交藥物警戒的所有相關記錄和數據,确保移交過程中記錄和數據不被遺失。

                     

                    第八章  臨床試驗期間藥物警戒

                    第一節  基本要求

                    第一百一十六條  與注冊相關的藥物臨床試驗期間,申辦者應當積極與臨床試驗機構等相關方合作,嚴格落實安全風險管理的主體責任。申辦者應當建立藥物警戒體系,全面收集安全性信息并開展風險監測、識别、評估和控制,及時發現存在的安全性問題,主動采取必要的風險控制措施,并評估風險控制措施的有效性,确保風險最小化,切實保護好受試者安全。

                    藥物警戒體系及質量管理可參考本規範前述上市後相關要求,并可根據臨床試驗期間藥物警戒要求進行适當調整。

                    第一百一十七條  對于藥物臨床試驗期間出現的安全性問題,申辦者應當及時将相關風險及風險控制措施報告國家藥品審評機構。鼓勵申辦者、臨床試驗機構與國家藥品審評機構積極進行溝通交流。

                    第一百一十八條  申辦者應當指定專職人員負責臨床試驗期間的安全信息監測和嚴重不良事件報告管理;應當制訂臨床試驗安全信息監測與嚴重不良事件報告操作規程,并對相關人員進行培訓;應當掌握臨床試驗過程中最新安全性信息,及時進行安全風險評估,向試驗相關方通報有關信息,并負責對可疑且非預期嚴重不良反應和其他潛在的嚴重安全性風險信息進行快速報告。

                    第一百一十九條  開展臨床試驗,申辦者可以建立獨立的數據監查委員會(數據和安全監查委員會)。數據監查委員會(數據和安全監查委員會)應當有書面的工作流程,定期對臨床試驗安全性數據進行評估,并向申辦者建議是否繼續、調整或停止試驗。

                    第一百二十條  臨床試驗過程中的安全信息報告、風險評估和風險管理及相關處理,應當嚴格遵守受試者保護原則。申辦者和研究者應當在保證受試者安全和利益的前提下,妥善安排相關事宜。

                    第一百二十一條  臨床試驗期間藥物警戒活動需要結合《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範》等要求。

                    第一百二十二條  申辦者為臨床試驗期間藥物警戒責任主體,根據工作需要委托受托方開展藥物警戒活動的,相應法律責任由申辦者承擔。

                    第二節  風險監測、識别、評估與控制

                    第一百二十三條  臨床試驗期間,申辦者應當在規定時限内及時向國家藥品審評機構提交可疑且非預期嚴重不良反應個例報告。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對于緻死或危及生命的可疑且非預期嚴重不良反應,申辦者應當在首次獲知後盡快報告,但不得超過7日,并應在首次報告後的8日内提交信息盡可能完善的随訪報告。

                    對于死亡或危及生命之外的其他可疑且非預期嚴重不良反應,申辦者應當在首次獲知後盡快報告,但不得超過15日。

                    提交報告後,應當繼續跟蹤嚴重不良反應,以随訪報告的形式及時報送有關新信息或對前次報告的更改信息等,報告時限為獲得新信息起15日内。

                    第一百二十五條  申辦者和研究者在不良事件與藥物因果關系判斷中不能達成一緻時,其中任一方判斷不能排除與試驗藥物相關的,都應當進行快速報告。

                    在臨床試驗結束或随訪結束後至獲得審評審批結論前發生的嚴重不良事件,由研究者報告申辦者,若屬于可疑且非預期嚴重不良反應,也應當進行快速報告。

                    從其他來源獲得的與試驗藥物相關的可疑且非預期嚴重不良反應也應當進行快速報告。

                    第一百二十六條  個例安全性報告内容應當完整、規範、準确,符合相關要求。

                    申辦者向國家藥品審評機構提交個例安全性報告應當采用電子傳輸方式。

                    第一百二十七條  除非預期嚴重不良反應的個例安全性報告之外,對于其他潛在的嚴重安全性風險信息,申辦者也應當作出科學判斷,同時盡快向國家藥品審評機構報告。

                    一般而言,其他潛在的嚴重安全性風險信息指明顯影響藥品獲益-風險評估的、可能考慮藥品用法改變的或影響總體藥品研發進程的信息。

                    第一百二十八條  申辦者應當對安全性信息進行分析和評估,識别安全風險。個例評估考慮患者人群、研究藥物适應症、疾病自然史、現有治療方法以及可能的獲益-風險等因素。申辦者還應當定期對安全性數據進行彙總分析,評估風險。

                    第一百二十九條  臨床試驗期間,申辦者應當對報告周期内收集到的與藥物相關的安全性信息進行全面深入的年度回顧、彙總和評估,按時提交研發期間安全性更新報告,研發期間安全性更新報告及其附件應當嚴格按照《研發期間安全性更新報告管理規範》完整撰寫,并應包含與所有劑型和規格、所有适應症以及研究中接受試驗藥物的受試人群相關的數據。

                    原則上,應當将藥物在境内或全球首次獲得臨床試驗許可日期(即國際研發誕生日)作為研發期間安全性更新報告報告周期的起始日期。首次提交研發期間安全性更新報告應當在境内臨床試驗獲準開展後第一個國際研發誕生日後兩個月内完成。

                    當藥物在境内外獲得上市許可,如申辦者需要,可在該藥品全球首個獲得上市批準日期的基礎上準備和提交安全性更新報告。調整後的首次提交,報告周期不應超過一年。

                    第一百三十條  申辦者經評估認為臨床試驗存在一定安全風險的,應當采取修改臨床試驗方案、修改研究者手冊、修改知情同意書等風險控制措施;評估認為臨床試驗存在較大安全風險的,應當主動暫停臨床試驗;評估認為臨床試驗存在重大安全風險的,應當主動終止臨床試驗。

                    修改臨床試驗方案、主動暫停或終止臨床試驗等相關信息,應當按照相關要求及時在藥物臨床試驗登記與信息公示平台進行更新。

                    第一百三十一條  申辦者應當對風險控制措施的執行情況和實施效果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論決定是否采取進一步行動。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本規範下列術語的含義:

                    藥品不良反應:是指合格藥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現的與用藥目的無關的有害反應。

                    信号:是指來自一個或多個來源的,提示藥品與事件之間可能存在新的關聯性或已知關聯性出現變化,且有必要開展進一步評估的信息。

                    藥品不良反應聚集性事件:是指同一批号(或相鄰批号)的同一藥品在短期内集中出現多例臨床表現相似的疑似不良反應,呈現聚集性特點,且懷疑與質量相關或可能存在其他安全風險的事件。

                    已識别風險:有充分的證據表明與關注藥品有關的風險。

                    潛在風險:有依據懷疑與關注藥品有關,但這種相關性尚未得到證實的風險。

                    第一百三十三條  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疫苗疑似預防接種異常反應監測等藥物警戒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規範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國家藥監局關于發布《藥物警戒質量管理規範》的公告(2021年 第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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